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2320,201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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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3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第一審判決被告刑期非短,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且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0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遭羈押前有固定住居所,與父親共住一處;

又聲請人於遭羈押前已有一要好之未婚妻,並預計10月結婚,自無可能逃離或隱匿;

且聲請人遭羈押前,有固定工作,有起重機操作人員證照,毫無隱匿逃亡必要,爰請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查被告甲○○因加重強盜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詳細論述得心證的理由,足認被告犯嫌確屬重大。

被告觸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後執行程序的遂行,自有羈押的必要。

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理由,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受到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誘因隨之增加。

被告既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實難期待以具保代替羈押,即可達到保全的目的,是被告提出重機操作人員證照影本一件,主張其無隱匿逃亡之虞云云,仍難確保訴訟程序及裁判後執行程序的遂行,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被告聲稱原定與相處多年未婚妻辦理結婚等語,與被告是否有繼續羈押必要無關。

四、本件羈押的事由無從因被告的具保而消滅,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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