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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1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經修正公布,於民國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又數罪併罰之數罪,在舊法時期發生並完成之行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
於修正後完成之犯罪,則當然依適用新法之規定,前後所犯再就刑法第51條之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結果而適用有利於行為人即舊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業於94年2 月2 日經公布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受刑人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
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為「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
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1 日,亦即最高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
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前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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