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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3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KHAL.
上列聲請人因99年度上易字第1437號家暴傷害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家暴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於98年10月22日由周玟瑜母親與被告聯繫要求被告至臺北市○○○○路4段332號1 樓探視小孩,被告至現場即遭逮捕,當時被告已1 年多未與周家人無聯絡,顯見被告遭周玟瑜家人捏造事實構陷設計,被告實因女兒周以心監護權一事與周玟瑜起爭執,周女家人為此向被告索款未果後甚至揚言「要讓妳永遠看不到小孩」,因此單憑周玟瑜及其親朋好友之指述實不足定被告之罪。
又被告與尤妙文之間僅為共同做生意的朋友,因生意需要購買名車,車款及公司裝潢開辦費用均由被告支付,不料尤妙文翻臉不認帳,將被告趕出公司,尤妙文本不欲對被告提告,是警察(即周家人之親戚)利用職務之便洩漏個人資料找出尤妙文,教唆尤妙文對被告提告。
被告遭羈押迄今已9 個多月,預防性羈押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及刑法再社會化之特別預防目標,又依上所述足見被告遭人算計,是周玟瑜或尤妙文所言均不足認定被告有再犯之虞。
茲因被告在台灣仍有家庭及工作,且被告父母人在國外,年事已高,需要照顧,被告遭羈押而無法將手中握有可茲證明自己無罪之證據提出,又被告開辦公司所承租房屋遭終止租約及尚有其他公司及個人要事待處理,為此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一切情事,予以斟酌決定。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為多次恐嚇犯行,經證人即被害人周玟瑜、陳明義、林靆、俞欣伶、張春重、尤妙文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得易科罰金,且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涉有前後多次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而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要件,為防止被告反覆實施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及人民財產安全,自有對被告執行羈押處分之必要,且無從以限制住居或具保之替代手段免予羈押。
至被告所稱其承租地點遭終止租約抑或尚有其他要事待處理等情,縱令屬實,惟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亦無可採。
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
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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