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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3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楊正義.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99年度上訴字第233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家境清寒,雙親年邁無工作能力,被告之子亦都尚在就學,且被告有正當工作且住所固定,因被告擔負家中主要經濟支柱之責,原審即曾裁定交保候傳,足認被告無逃亡之虞。
被告羈押迄今,已知悔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
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依法於民國99年8 月4 日執行羈押在案。
而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是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係事實審法院審酌之職權。
經查,本件被告經原審於99年6 月3 日以99年度訴字第3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在案,足認其犯嫌重大,倘免除羈押,則將來案件若有罪確定的話,依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心理,被告為了避免刑罰之執行而恐有逃亡之虞,故本件被告難謂無羈押必要。
又被告主張羈押前有正當工作、須照顧年邁之母親及在學之子云云,核與本院羈押之依據無涉,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自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滌除此項羈押事由。
綜上,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本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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