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2338,2010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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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3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8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始終配合檢警辦案,僅因年少異想天開而犯案,羈押期間無不深切反省,故已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本案無羈押被告之原因與必要。

被告父親於10餘年前過世,家中經濟主要來源靠被告一人支撐,且被告祖父因罹患肝癌目前正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中,盼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一切情事,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予羈押在案。

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6月29日以99年度易緝字第113號刑事判決,認其涉犯詐欺取財罪及侵占罪,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可見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被告於92年8 月間、93年3月間及8月至10月間,以立法委員羅明才助理名號,與新店市民代表有親屬關係,且對股市、水果買賣及營業大客車具獨到的投資眼光等不實之事,連續對被害人劉慧雯、羅巧妤、江舒瑤、鍾宜娟、王國慶、黃淑文、陳灝、杭寶黛、辛富祥及劉孟郎等人招搖撞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被告金錢以為投資。

被告更於93年10月間向歐翰旻斡旋其酒後駕車肇事過失致死案件,待收受歐翰旻所匯之和解金後將之挪為己用,足見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且被告於原審經通緝始到案,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仍有羈押之必要。

至聲請意旨所稱家中經濟唯一來源且需照顧罹癌祖父等情,並不影響羈押原因仍存在之事實,亦非本案羈押與否所應審酌之原因,要難以此即謂被告無羈押之必要。

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

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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