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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1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主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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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01 │ 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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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明知為偽藥而販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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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主 刑│處有期徒刑 3月,│有期徒刑 5月,減│
│ │如易科罰金,以新│為有期徒刑 2月又│
│ │臺幣1千元折算1日│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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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8年 1月14日為警│95年9月、10月間 │
│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某日 │
│ │時內之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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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及 案 號 │檢察署98年度毒偵│檢察署96年度偵字│
│ │字第514號 │第181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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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 │ │
│最 後├─────┼────────┼────────┤
│ │案 號│ 98年度湖簡字 │ 97年度上訴字 │
│ │ │ 第197號 │ 第2853號 │
│事實審├─────┼────────┼────────┤
│ │ 判決日期 │ 98年3月27日 │ 97年8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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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 │ │ │ │
│確 定├─────┼────────┼────────┤
│ │案 號│ 98年度湖簡字 │99年度臺上字 │
│ │ │ 第197號 │第4503號駁回上訴│
│ │ │ │(上訴違背法律上│
│ │ │ │程式) │
│判 決├─────┼────────┼────────┤
│ │ 確定日期 │ 98年4月20日 │ 99年7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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