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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規定。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雖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4至2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本案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最高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基隆地方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
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2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另如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1年4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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