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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執聲字第九九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殺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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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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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遺棄屍體罪 │成年人與少年│
│ │ │共同殺人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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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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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十五│
│ │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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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九十七年一月│九十七年一月│
│ │二十四日 │二十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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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
│年 度 案 號│法院檢察署九│法院檢察署九│
│ │十七年度少連│十七年度少連│
│ │偵字第三四號│偵字第三四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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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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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九十七年度上│九十八年度上│
│事實審│ │重訴字第六一│重更一字第一│
│ │ │號 │三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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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九十七年十二│九十九年六月│
│ │ │月三十一日 │十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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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確 定├────┼──────┼──────┤
│判 決│案 號│九十八年度台│九十八年度上│
│ │ │上字第一三六│重更一字第一│
│ │ │八號 │三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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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九十八年三月│九十九年七月│
│ │ │十九日 │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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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二百四│兒童及少年福│
│ │十七條第一項│利法第七十條│
│ │ │第一項前段、│
│ │ │刑法第二百七│
│ │ │十一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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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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