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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偽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故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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