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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3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99年上訴字第2620號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一,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不得單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予以羈押,尚應審酌有無逃亡等情狀。
且法院為羈押時,應審酌有無必要性,及有無符合比例原則。
本件被告對起訴事實,除否認主觀犯易外,餘並未爭執,並配合檢警辦案,實無逃亡之虞,亦無串證之虞,並無羈押必要。
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①被告所犯強盜等罪,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之罪,且有人證物證可參,足認其犯嫌重大,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之重刑,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復無不得羈押之情形,自有羈押必要。
再審酌被告所涉犯強盜案件,對社會危害甚鉅,予以羈押,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
②聲請意旨以:依大法官會議解釋,本件並無羈押必要乙節,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主文載:「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等語。
足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未違憲。
而法院於審理羈押案件時,除審認是否符合上開法條規定外,尚需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意旨,審酌有無羈押必要。
而此所謂有無羈押必要,參酌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當係: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
本件,被告經原審判處重刑,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必要,本院因而予以羈押,自與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相符。
是此部份聲請意旨,尚有誤會。
③至於聲請意旨認被告並無串證之虞乙節,然本院並非以此為羈押原因,此部份聲請意旨,亦有誤會。
綜上,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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