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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352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廖虹羚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上訴字第248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本案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亦無前科,為家中長子,惟一一個弟弟則長年在中國上海工作,被告與高齡70歲之老父同住高雄市○○區○○街77巷38之2號,並協助照料父親日常生活起居,顯無法一走了之,且被告目前負債百萬元,無能力負擔逃亡之盤纏,本案無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二)被告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衷心期盼早日結案接受應得之法律制裁,顯無湮滅偽造變造或勾串共犯、證人之必要與動機,同案被告陳銘源業經收押在案,顯無勾串共犯之可能,至於小馬、鍾志賢或鍾智輝,被告完全不認識,根本無所謂共犯或證人連結問題,亦顯無勾串之必要,是本案既無羈押之必要,狀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
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年。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民國(下同)99年7月21日開庭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必要,依法執行羈押至今。
(二)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年在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應屬重大無疑。
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名,核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可見原執行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
衡以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本案又尚未確定,而被告復自承弟弟長年在大陸地區上海工作,本案犯行係由大陸地區運輸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顯見被告確有相當管道潛逃出境,而以被告經判處如此重刑,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被告辯稱有固定住居所,目前負債百萬元,無能力負擔逃亡之盤纏,無逃亡之可能云云,尚難憑此即可推論被告於本件並無逃亡之虞,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再審酌被告所涉犯運輸毒品案件,對社會危害甚鉅,予以羈押,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
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因認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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