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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3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聲請撤銷羈押之理由略稱:被告前因本院認定其涉犯刑法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乃裁定執行羈押,今本院已於民國99年8月11日宣判,對被告被訴殺人未遂部分,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故原羈押原因消滅,應依法撤銷羈押。
二、本件原審法院以被告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次、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1次及恐嚇危害安全罪1次,依序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2年、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對於被告被訴犯殺人未遂(林金鳳、楊靜瑩部分)、恐嚇危害安全(林永豐部分)等罪部分,以其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嗣被告對原審諭知其有罪部分,檢察官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部分,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99年4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性,裁定予以羈押,本院復於99年5月27日以99年度聲字第1180號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而本院繼於99年7月5日訊問被告,對被告及其辯護人告知羈押所依據事由,並徵詢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及恐嚇危安罪部分,雖經原審諭知無罪,惟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已敘明具體理由提起上訴,綜觀案內卷證,被告係以潑灑汽油於被害人林金鳳之住處及其身上後,手持打火機點燃火苗、將尖刀(經原審勘驗結果為刀刃鋒利、尖銳,長23.8公分,刀刃最寬處3.2公分,刀柄長12.2公分)架放在被害人楊靜瑩脖子上,及對被害人林永豐揮舞尖刀等方式遂行犯罪,此經被害人楊金鳳、林靜瑩、林永豐等人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復有扣案汽油桶、尖刀可佐。
被告犯行於客觀上足致被害人林金鳳、楊靜瑩於死地,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 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部分,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而該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僅係因與林靜瑩感情糾紛,為求與楊靜瑩談判,即自苗栗攜帶汽油桶、打火機等危險物品,前往林金鳳住處要求林靜瑩出面,且連同在場與其無冤無仇之長輩林金鳳,亦遭被告潑灑汽油挾持,造成被害人恐懼萬分,顯見被告情緒控制能力嚴重不足,而原審就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已依序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2年、8月、1年,定執行有期徒刑6年在案,被告理性控制行為之自制力既屬不佳,又面臨長期自由刑之執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同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羈押事由,有羈押必要性,裁定自99年7月19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期間2月在案。
三、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審理後,雖認被告被訴殺人未遂部分,不能達有罪確信之證明程度,依公訴意旨,核與被告被訴成立犯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未另為無罪之諭知。
惟本院就原審諭知被告犯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所處有期徒刑8月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害人林金鳳、林諭均、楊靜瑩部分),所處有期徒刑1年部分,則以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維持原審判決在案,此有本院99年8月11日所為99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判決正本可稽。
而被告聲請撤銷羈押,應以案件未經判決確定前尚在羈押中者為限,此觀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55號判例、44年臺抗字第39號判例意旨自明。
本件被告所犯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此部分罪刑宣告於本院宣判時即已確定,應移由該管檢察署檢察官為刑罰之指揮執行,本院並無對被告為撤銷羈押決定之權限。
被告於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本院撤銷羈押,參諸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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