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2355,201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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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35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更字第1069號),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年紀老邁,長期患有心臟疾病、高血壓、高尿酸,目前身體狀況極度不適,行動不便且生活不能自理,需定期向醫院回診治療、持續追蹤病情,倘發監執行,恐有生命危險,入監服刑顯有執行之困難,確有不能保全生命之危險,請准予暫緩執行,並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第二聯合門診中心診斷證明。

又異議人所犯四罪「侵占罪」、「公司法案件」、「偽造有價證券」、「商業會計法」中,侵占罪、公司法案件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分別以易科罰金及入監服刑等方式執行完畢,尚餘商業會計法之罪,該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三個月,得易科罰金,然檢察官之執行處分中竟認定不得易科罰金,造成異議人本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其他數罪併罰、合併執行,而易其性質,上開執行處分即有違法不當云云。

二、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

二、懷胎五月以上者。

三、生產未滿二月者。

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甲○○固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地二聯合門診中心診斷證明書影本,證明其罹患高血壓、高尿酸等疾病,門診治療中,血壓穩定等情。

惟異議人提出者係其罹上述疾病之證明,並非其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證明,且依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

有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者,拒絕收監」,是本件異議人提出之前揭證明,不足以證明其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之規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所犯之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侵占罪、違反公司法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併合處罰,而其中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其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以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保其性命,且所犯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因而聲請暫緩執行且聲請易可罰金,均於法無據。

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其暫緩執行,以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要件不符,且所應執行徒刑依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為由,而未准予其聲請,實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

是本件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尚難認有理由,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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