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2357,201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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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1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120號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確定在案。

嗣因於緩刑中再犯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35號裁定撤銷緩刑,於民國(下同)99年7月9日確定。

茲因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均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縱所定之應執行刑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亦得易科罰金,爰依法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同此意旨)。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另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業依上揭司法院解釋意旨而為修正。

又按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同此意旨)。

三、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12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及應向公益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在案,嗣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再犯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35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有上開判決、裁定及受刑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茲查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法定本刑,均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合於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茲聲請人以其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合於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條件,聲請予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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