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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重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甲○○因重傷害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因檢察官未聲請減刑,依該條例第8條規定之意旨,本院自不得依職權逕予減刑,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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