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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362號
聲 請 人 吳淑珍
陳致中
黃睿靚
上 開 三人
代 理 人 林志忠律師
陳國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本件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以下簡稱特偵組)於對聲請人即被告吳淑珍、陳致中、黃睿靚提起公訴之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援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4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對聲請人等之財產進行扣押,揆諸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02 號裁定意旨,基於檢察官與被告同立於當事人地位,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憲法上之權利,及「武器對等」之原則,亦不容許檢察官超越當事人地位,濫用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而對聲請人之財產為扣押,以致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則特偵組依法自不得對聲請人等之財產為扣押,聲請人等本於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請求特偵組自行撤銷其所為之違法扣押處分,自屬有據,乃特偵組竟於民國99年8 月5 日以臺特地98特他71字第0990001235號函駁回聲請人等之聲請,顯有違失。
(二)其次,本案前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認定聲請人吳淑珍等人之不法所得合計為新臺幣3496萬6406元及美金1471萬5500元,而聲請人等於海外遭特偵組查扣之款項,截至99年6 月18日為止,匯回國內之金額已逾美金1152萬9600元,如加計同案被告蔡銘哲等人就龍潭案已交予特偵組查扣之美金238 萬元,則本案已交由特偵組查扣之金額已逾美金1390萬元。
兼以特偵組另就實質上為聲請人所有之寶徠花園廣場房屋二幢(價值逾新臺幣1 億2000萬元)查扣,則特偵組查扣之金額,顯已逾本院宣告沒收、追徵、追繳之金額,故就聲請人等於國內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實無續為扣押之必要。
(三)聲請人吳淑珍因車禍之故,下半身癱瘓,不僅日常生活均須他人照料,更需有護士隨時注意聲請人吳淑珍之身體狀況,此等生活上必須之日常生活開銷相當可觀;
且聲請人吳淑珍之配偶陳水扁又被羈押中,其工作上所需開銷乃至於國務機要費案等訴訟相關之支出,均須由聲請人吳淑珍一肩扛起,聲請人吳淑珍亦僅能依憑過去之存款來支應各種之開銷。
綜上,聲請人等不服特偵組所為扣押財產之處分,爰提起本件準抗告,請求撤銷特偵組對聲請人等財產所為之扣押處分。
二、按刑事訴訟案件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檢察官得依法扣押之;
又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同法第133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衡諸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4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有關扣押處分之規定,並無救濟之明文,而刑事訴訟法雖就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予以扣押,於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設有準抗告之規定,惟該準抗告之規定並無明文適用於貪污治罪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扣押處分之救濟程序,如刑事案件被告財產遭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扣押,而不許被告聲明不服,恐非法理之平,並有侵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虞,從而,本件應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救濟程序,准許聲請人等提起準抗告,以保障當事人權益。
然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所為相關處分者,其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亦經同條第3項規定甚明,此部分除斥期間之規定,自亦在準用之列。
經查,聲請人等就如附表所示財產,其中除附表一編號2 吳景茂(其帳戶係供吳淑珍使用)名下存款,係於98年7 月10日查扣,附表三土地部分編號1 、房屋部分編號1、2 呂和霖名下之不動產係於同年月9 日查扣外,其餘均係於98年10月23日查扣,有最高法院檢察署99年8 月23日臺特地98特他71字第099000135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
聲請人吳淑珍、陳致中、黃睿靚等人迄至99年8 月11日始提起本件準抗告,顯已逾越該聲請準抗告之除斥期間,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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