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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1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罰金,應執行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蔡國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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