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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365號
聲 請 人 周彥憑 律師
被 告 甲○○原名楊信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99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對於持有槍械、子彈均坦認不諱,僅對剝奪行動自由罪有所爭執,且證人黃銘照雖未到庭為證,然其為被害人,與被告立於相對之立場,是被告應無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顯無續為羈押之必要性。
又被告羈押期間,經檢查「右肺尖區不規則紋狀陰影增加,並肺尖肋膜增厚」,應有保外就醫之情形,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以被告所涉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在案。
茲查本件被告甲○○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46條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在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並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迄今仍否認部分犯行,倘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之罪刑,難期被告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其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聲請人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自有予以羈押之必要。
再審酌被告甲○○等人所共同涉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係屬暴力型犯罪案件,對社會危害甚鉅,予以羈押,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
至聲請人主張已無勾串證人、共犯、湮滅證據之虞,應無續予羈押之必要云云,然有無串證、滅供之虞,尚非本院據以羈押之理由,聲請人以此主張無羈押之必要等情,容有誤解。
另被告於羈押期間經x光照射胸腔呈「無x光異常」,此有台灣台北看守所99年8 月24日北所衛字第0990008673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被告非保外就醫顯難治癒為由,執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原因,亦無所據。
綜上,被告羈押原因既未消滅,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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