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2366,201008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殺人罪案件,經本院89年上重更(一)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並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2號上訴駁回確定。

於90年3月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8月1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8月10日法矯司字第0990906739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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