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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重傷害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7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3271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上訴駁回確定。
受刑人於民國(下同)97年9 月19日入監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9年8 月10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8 月10日法矯司字第0990906745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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