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2369,201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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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

查如附表所示刑前強制工作三年部分,係屬保安處分,依上開判決意旨,自無依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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