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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7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於98年9 月15日送監執行。
嗣經法務部於99年8 月1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於98年9 月15日送監執行,有受刑人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
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司99年8 月10日法矯司字第0990906757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該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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