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2378,201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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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1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其所犯附表編號二、三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附表編號二之罪先行確定),嗣附表編號三之罪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45 號判決駁回上確定在案。

檢察官以其所犯上開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等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謝靜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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