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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3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99年度上易字第1554號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案發後即配合檢警調查,主動承認未經發覺之案件,並深表悔悟,犯後態度堪稱良好。
另被告前因車禍膝蓋植入鋼釘,現已痊癒尚待取出鋼釘;
以及父母雙亡,家中尚有失智祖母亟待被告照料,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不服原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60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法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之進行,而裁定予以羈押。
㈡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3個有期徒刑6月、5個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2年8月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8 日至同年月19日之短短10日內,即陸續實施8 次竊盜行為,顯見其確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行為,如予釋放在外,恐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及其前科紀錄,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冀求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進行之順利,其仍有羈押之必要至明。
㈢被告雖以其犯後深表悔悟、膝蓋舊傷尚待手術處理、家中祖母需其照料等個人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俱非審查被告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
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
綜上所述,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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