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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3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嗣並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裁定自99年8月21日起延長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規定,請審酌。
又被告在服刑期滿前一個月自行寫信通知法官,證明被告無逃亡之虞。
另同案被告不實指控,反覆不一,被告實在無奈,懇請准予交保云云。
三、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
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
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於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有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
復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
是法院審查聲請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證人詹朝陽、陳莉莉等人指證綦詳,並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等物足資佐證,其所涉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甲○○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重刑,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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