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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3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266號殺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自民國99年6月29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無任何隱瞞,且被告亦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被告究有何逃亡之虞?未經舉證即予羈押,被告實難心服,請審酌上開情理,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為防免其發生,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乃具有正當性。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涉犯殺人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3 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罪部分,亦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與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在案,非謂刑輕,足認被告犯殺人等罪嫌疑重大,並可預料其可能為避免服重刑而逃亡,且被告仍否認殺人犯行,同案被告亦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案情有待進一步釐清,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仍有予以羈押之必要。
是以,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至被告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復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情事,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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