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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付字第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復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十月,嗣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四月確。
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本院經審核卷附之法務部矯正司九十九年八月十日法矯司字第○九九○九○六七五七號函及所附之臺灣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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