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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3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60,000元,上訴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99號上訴駁回確定。
茲受刑人於民國97年10月1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7月15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60,000元。
其於97年10月12日送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為100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0年9月21日。
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99年7月15日以法矯司字第0990906567號函核准假釋。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法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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