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2391,2010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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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3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黃塗乾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在聽到原審判刑後,一時心慌,誤信他人意見,始偷渡到大陸,但伊主觀上確無棄保潛逃之故意。

又伊未持有外國護照,在國外無任何住居所,自無逃亡之能力及可能,且伊家中有妻小,更無可能拋妻棄子獨自逃亡,而甘冒遭通緝後陷於長期逃亡流落異鄉之理,足認伊並無逃亡之虞。

況本案卷證已十分齊全,亦無羈押伊之必要。

再者,本案業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足證伊係遭受冤枉,倘再羈押伊,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665號解釋之意旨。

末者,本案須提出之證據,均有賴伊親自回住處收集及查閱,倘將伊羈押,自侵害伊之辯護權,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

次按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前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9年4月20日執行羈押,至99年7月19日, 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因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99年8月20日止,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外,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無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

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

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668號、第 70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與懲治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等罪,業經原審以其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嗣被告提起上訴,由本院予以審理後,為駁回被告上訴之判決(全案因被告上訴,嗣經最高法院發回後,而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顯然犯罪嫌疑重大,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屬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又被告前係經通緝到案(97年 9月17日通緝),有逃亡之事實,足認被告受重刑之諭知,仍有逃亡之虞,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情,認可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被告徒憑其主觀意思,認其無逃亡之虞及本件羈押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665號解釋云云,自不足採。

是本件被告既仍有羈押之必要,則其執上情,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至被告是否涉犯本案及其因羈押無法親自回住處搜集證據致其辯護權有否遭受侵害,核非本件所得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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