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2392,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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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3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1月13日裁定執行羈押3個月,再經3次延長羈押迄今。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並在短期內詐騙多位被害人,惟本件詐欺集團已遭破獲而瓦解,而聲請人亦與多數被害人和解且羈押迄今已逾1年,已受到教訓,應無反覆再為實施犯罪之虞。

又從比例原則角度觀之,國家對於未來犯罪之預防,必須有其公共利益之優越性,始能符合狹義比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至第8款,容許避免財產犯罪而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羈押,顯已違背比例原則。

再者,聲請人一直與母親同住,相依為命,羈押迄今家庭不能完整,更擔心有子欲養而親不待之情況而心急如焚,也後悔自己之行為,造成家中鉅大負擔,聲請人企盼能早日回家,負擔家計,陪伴母親,略盡孝道,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是羈押被告必須符合下列要件: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⒉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⒊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

而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因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之重刑。

又聲請人等採集團犯罪模式,於短期內詐騙眾多被害人,致被害人等損失甚鉅,聲請人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

尚難因聲請人本件詐欺犯行業經查獲,並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即謂聲請人無再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羈押聲請人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而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且非具保所能替代。

至聲請人與母親相依為命,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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