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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執聲字第一0七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八號裁定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二號裁定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四罪,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五七六三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四罪,曾由本院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一年,有各該案件裁定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三、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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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一 至 四│五 至 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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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轉讓禁藥罪、│
│ │品罪二罪、施│販賣第二級毒│
│ │用第一級毒品│品共二罪、販│
│ │罪、施用第二│賣第一級毒品│
│ │級毒品罪 │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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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十月│
│ │、有期徒刑三│、有期徒刑三│
│ │月、有期徒刑│年十月、有期│
│ │八月、有期徒│徒刑四年四月│
│ │刑四月 │、有期徒刑十│
│ │ │六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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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九十八年│1、九十八年│
│ │ 六月一日│ 六月七日│
│ │ 。 │ 。 │
│ │2、九十八年│2、九十八年│
│ │ 六月一日│ 五月十五│
│ │ 。 │ 日。 │
│ │3、九十八年│3、九十八年│
│ │ 六月九日│ 四月十五│
│ │ 。 │ 日。 │
│ │4、九十八年│4、九十八年│
│ │ 六月九日│ 三月底某│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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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
│年 度 案 號│法院檢察署九│法院檢察署九│
│ │十八年度毒偵│十八年度偵字│
│ │字第四六0二│第一一五九七│
│ │號、九十八年│號、第一六一│
│ │度毒偵字第二│五五號、第一│
│ │八五六號 │六八八四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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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高等法院│
│ │ │法院 │ │
│ ├────┼──────┼──────┤
│最 後│案 號│九十八年度訴│九十九年度上│
│事實審│ │字第二六一三│訴字第二四一│
│ │ │號、九十八年│號 │
│ │ │度訴字第二八│ │
│ │ │五六號 │ │
│ ├────┼──────┼──────┤
│ │判決日期│九十八年九月│九十九年三月│
│ │ │九日、九十八│三十日 │
│ │ │年九月二十五│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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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最高法院 │
│ │ │法院 │ │
│確 定├────┼──────┼──────┤
│判 決│案 號│九十八年度訴│九十九年度台│
│ │ │字第二六一三│上字第三八四│
│ │ │號、九十八年│九號 │
│ │ │度訴字第二八│ │
│ │ │五六號 │ │
│ ├────┼──────┼──────┤
│ │確定日期│九十八年九月│九十九年六月│
│ │ │二十八日、九│十八日 │
│ │ │十八年十月十│ │
│ │ │二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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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藥事法第八十│
│ │條例第十條第│三條第一項、│
│ │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
│ │ │條例第四條第│
│ │ │二項、毒品危│
│ │ │害防制條例第│
│ │ │四條第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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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本案四罪,曾│本案四罪,曾│
│ │經臺灣板橋地│經臺灣高等法│
│ │方法院以九十│院以九十九年│
│ │八年度聲字第│度上訴字第二│
│ │五七六三號裁│四一號判決,│
│ │定,定其應執│定其應執行有│
│ │行有期徒刑一│期徒刑二十一│
│ │年六月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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