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2401,201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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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4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上訴字第240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本件被告平日有固定之住居所,亦無任何逃亡管道,且無任何情資或事證顯示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生活中心皆為法院及警方所知悉,無遠走他方之可能,如命被告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金額或限制住居,應足以擔保本案之追訴、審判。

(二)本件被告對自己所為已經坦承不諱,深具悔意,且案情已臻明瞭,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本案相關事證均已扣押在案,被告現實上已不可能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所有共犯亦已全部到案,是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

(三)就重罪羈押部分,大法官釋字665號解釋為「合憲性現縮解釋」,亦即不能僅因被告涉犯重罪而羈押,必須包含有無逃亡、滅證等搭配考量,倘僅因重罪而羈押被告即有違「比例原則」,本件被告並無逃亡、串供、湮滅事證已如上述,更供出上手予檢調機關,以利追訴相關共犯。

㈣被告已羈押近10個月,於警詢、偵訊、原審中均坦承所有犯行,且製毒集圖成員之張軍凱、王偉恩,均已獲交保,而被告僅從事製毒過程之外圍工作,情節相對較輕,加入製毒集團時間也比其等短,是依比例原則,應為相同之處理。

另被告祖父目前正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加護病房急救中,被告身為長孫自應盡其孝道,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

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實施訊問後,認為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疑重大,且認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其所涉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9日執行羈押迄今,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足憑。

另查被告因上開犯罪案件,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有上開原審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被告確係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等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羈押原因,要無疑義。

又本案尚未確定,被告既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復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是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自有予以羈押之必要。

復審酌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數量龐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猶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

再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亦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本件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亦無相違。

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至於聲明意旨所述被告之祖父病危一事,固值同情,惟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尚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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