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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40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聲請解除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於92年即奉證嚴上人指示,籌劃成立慈濟國際人道援助會,結合善心志工,救援國內、外重大災難。
平時該會就常舉辦研討會,以提升救援效率並訓練志工。
今年該會之年會將於8月20至22日舉行;
8月20日在高雄報到,夜宿高雄;
8 月21日清晨即搭火車前往花蓮,夜宿花蓮;
22日晚上21時左右回台北。
(二)被告甲○○為本次年會活動召集人之一,負責多項活動聯絡,若仍配合原報到限制,當日來回台北高雄或花蓮,恐耽誤多項活動之進行,有虧上人囑託。
為此,請本院准被告甲○○請假 2日,或裁定指示就近於高雄(20日)及花蓮(21日)轄區警局或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經查: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
若被告違反,法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再命執行羈押,以此方式,對被告形成約束,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
是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乃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
且本院避免影響被告生活作息,已於98年6月5日裁定將被告原本應遵守事項「應於每日晚間7時至9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報到」,放寬為「應於每日晚間 6時至11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報到」。
雖被告陳稱其為慈濟國際人道援助會本次年會召集人之一,若仍配合原報到限制,當日來回台北高雄或花蓮,恐耽誤多項活動之進行,有虧上人囑託云云;
然審酌該會具有相當之組織,被告雖為召集人之一,亦必有他人可承擔被告不在時之任務,又審酌現今交通之便利,由臺北往返高雄有臺灣高鐵、往返花蓮亦有臺灣鐵路管理局之太魯閣號列車可供搭乘,其單次行程皆在2小時左右,是命被告每日晚間6時至11時之間至轄區警察機關報到,並不甚影響被告參予該年會活動,且為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必要手段。
被告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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