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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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