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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4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7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乙○○、甲○○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3月30日裁定執行羈押3個月,至99年6月29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前,以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99年6月30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二人所犯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為一詐欺犯罪,且於偵審中坦承犯罪,已無逃亡串證之虞,又於99年7月29日之準備程序中,分別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下同)20萬元、2萬元,足認彼等均有悔意。
而被告甲○○僅犯原判決附表二其中之兩次犯罪,涉案情節尚非重大,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初犯,另依卷附之戶籍謄本所示,尚有二名年幼子女需扶養,境況甚為困苦。
可見二人羈押原因已經消失,請准予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 之詐欺罪。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是羈押被告必須符合下列要件:1.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2.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3.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
而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乙○○、甲○○涉犯詐欺罪之犯行,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年6月,顯見其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採集團犯罪模式,於短期內詐騙眾多被害人,致被害人等損失甚鉅,而本案乃詐騙集團由大陸地區遙控指揮,與在台共犯進行詐騙,足見仍有未遭查獲之人而得以繼續與被告共同行騙,復審酌被告所涉詐騙犯行多次,遭詐騙之被害人數眾多,詐騙金額甚鉅,如准予停止羈押,被告仍有可能再次組織詐欺集團共同犯罪,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羈押被告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目前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非具保所能替代。
聲請意旨稱羈押原因已消滅,請求准予具保云云,自無足取。
從而,聲請意旨所提事由,並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復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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