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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415
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榮林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榮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榮林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另犯期貨交易法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08號並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上訴駁回確定,二案並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1409號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
於97年6月10日送監執行,茲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9年8月1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8月12日法矯司字第099090678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另觀諸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
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
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顧正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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