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2416,201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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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罪等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19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

上訴後,經本院93年上易字第17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罪嗣經本院97年聲減字第29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

另犯贓物罪及加重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20號判決就贓物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加重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

又犯傷害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73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贓物罪及傷害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3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4月)。

上開各罪有關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98年聲字第3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6日送監執行。

茲甲○○於99年8月13日奉准假釋(依臺灣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所載,假釋後尚須執行另案或強制工作期間),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付保護管束。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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