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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罪等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盜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30號駁回確定。
另犯殺人未遂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少連訴87年少連訴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4年,上訴本院以88年上訴字第3746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4年。
並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0號上訴駁回確定。
送監執行後,經法務部於民國99年8月13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8月13日法矯司字第0990906791號函,臺灣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蔡國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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