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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7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盜案件,經貴院91年上訴字第1814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駁回上訴確定。
另犯詐欺罪,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7 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另犯妨害自由罪,經貴院91年上訴字第2315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貴院98年聲減字第9 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年十月。
於民國(下同)92年4 月18日送監執行。
茲該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司於99年8月13日法矯字第099032871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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