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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7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殺人未遂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5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743號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7 日送監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99年8 月11日法矯字第0999032262號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8 月11日法矯司字第0990906769號函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另觀諸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文字用語於修正前、後雖有所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然細繹其修正理由,該等文字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
且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之規定並未修正,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
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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