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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420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六00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0八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轉讓第三級毒品等數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按原確定判決係依轉讓第三級毒品二罪科刑),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而未再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嗣經本院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該判決應執行之刑因已逾六個月有期徒刑,原判決依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現第八項)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
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則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違憲,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效。
依此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自有必要補行聲請裁定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以及上開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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