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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強盜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7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盜案件,前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2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6年7 月1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司於99年8 月1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8 月12日法矯司字第0990906781號函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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