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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盜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1年2月確定,另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313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全案並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80號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
於民國93年10月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8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8月13日法矯司字第0990906787號函及所附臺灣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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