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2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634號上訴駁回確定。
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嗣經同院98年度撤緩字第87號撤銷緩刑確定。
於民國(下同)98年6月3日送監執行。
嗣經法務部於99年8 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上開科刑、執行、及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法務部矯正司99年8 月11日法矯司字第0990906765號函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99年8 月11日法矯字第0999030764號)附卷可稽,檢察官因而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裁定,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