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2431,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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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所犯之罪係於95年7 月1日之前犯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

本件新舊法之比較如下:(一)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95年7月1日公佈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而受刑人行為時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茲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即以新臺幣300元至900 元折算為1日。

職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二、另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並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之刑法施行法第3-3條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之行為時,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附表所示之罪,其法定刑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原確定判決經減刑後宣告之刑期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揆諸上揭說明,附表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仍得易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刑法第41條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3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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