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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4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本件案發後即遭限制出境迄今,茲本案自93年9 月2 日繫屬於第一審後,其中兩部分即被訴挪用救國團團費部分,及有關房租費用被訴圖利部分,均已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僅剩涉嫌收受曹仲立賄賂部分尚未確定,而該部分,前經本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10 號判決無罪,故本件顯無再對被告限制出境之必要。
爰具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其中被訴挪用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團費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矚上更(一)字第2 號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
另被訴有關房租費用圖利部分,亦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二)字第75號判決無罪確定。
其餘被訴收受曹仲立賄賂部分,雖經本院在99年7 月23日以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10 號維持原審無罪判決,然目前檢察官上訴第三審審理中,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時,係以聲請人涉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名提起公訴,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足見聲請人被訴之罪名係屬重罪。
(二)由上開檢察官之起訴事實及所犯罪名以觀,聲請人所涉犯之罪名,係屬重罪,且犯罪之嫌疑並非全無;
本院經審理後,就被訴收受曹仲立賄賂部分,雖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維持原審所為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業已提起上訴第三審,全案尚未確定,是聲請人是否能無罪確定,尚未可知,其原來既已被限制出境,本院認仍有限制其出境,使嗣後審判能順利進行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對聲請人仍不宜解除其出境之限制,是聲請人之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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