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2434,2010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4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予以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8年12 月25日羈押迄今,面對7年6 月之刑期已無異議,確定放棄上訴,處於等待執行之階段,惟被告於單親家庭長大,對於高齡80的祖母及家中母親十分牽掛,被告客觀經濟條件沒有逃亡之可能,且主觀上亦不可能棄家人於不顧,懇請鈞院可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其他方式替代羈押,只希望能在被執行前的短暫時間陪伴生病之祖母,被告會全力配合準時執行,被告母親及里長也都願意擔保被告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按羈押之目的,除為使刑事訴訟得以順利進行,亦在使將來刑之執行能夠確保。

又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併由法院參酌個案情況,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足見被告犯罪嫌疑,應屬重大無疑。

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核屬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見原執行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衡以被告經判處之刑期非輕,為確保日後其他審級審判及確定後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必要。

至被告之家庭因素,並非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

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因認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