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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4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0五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認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此次是真的自己發自內心誠心誠意回來伏法,對於過去的種種,被告甲○○真的知錯了,被告甲○○真的不是沒地方跑了或是要回來治病的,被告甲○○有做的都有承認,但有些是冤枉的,請法官明察,且被告甲○○得了膽管癌,加上父親已高齡八十四歲,惟恐自己與父親相處時日不多了,懇求法官讓被告甲○○交付云云。
三、惟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
次按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0五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外,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無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
考諸上揭第三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憲法第二十三條),乃具有正當性。
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旨揭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文已經指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事由,必須具備有「相當理由」之要件,始符合憲法規範之要求。
大法官理由既謂「相當理由」,即與同條項第一款、第二款法律條文所規定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之要件有所不同。
兩者之區別,可以顯現在所要求證明度高低的差異上,亦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羈押事由,必須國家機關所提出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的具體事實,經綜合評估個案有利及不利被告的一切事證後,能達到明白有力(clear and convincing)之證明度,但在第三款情形相關事證不用證明至明白有力的證明度,而只要綜合個案具體情況,可堪認定被告逃亡滅證的可能性高於不逃亡滅證的可能性即可,或稱為優勢之證明。
亦即「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持有手槍罪,係法定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甲○○所犯之數罪,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四號案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且本件被告甲○○經通緝到案後於偵查中就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足證其犯罪嫌疑重大;
另被告甲○○自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即出境至大陸地區,致本案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發佈通緝足認被告甲○○有逃亡之事實,參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綜合本案具體情況,堪認定被告甲○○逃亡的可能性高於不逃亡的可能性,是本件被告甲○○顯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羈押原因。
(三)至被告甲○○雖曾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由署立桃園醫院轉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為膽管癌,於五月十八日接受胰十二指腸切除手術乙節,而本院前已就被告甲○○現是否有因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而向臺灣臺北看守所函查,該所函覆:查該收容人入所後自訴膽管癌術後引流管留置就診,目前收容於病舍療養,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戒送亞東紀念醫院診療,醫師建議回原手術醫院就醫,本所即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戒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一般外科門診,據該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總膽管惡性腫瘤手術後」,如病況需要當依相關規定戒送外醫複診等語,亦有該所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北所衛字第0九九000五九0七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甲○○現既已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病舍療養中,況若被告甲○○前揭病症仍持續惡化,臺灣臺北看守所醫護單位並可依羈押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施以戒護就醫,是被告甲○○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四)又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且曾經通緝在案,所犯復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之羈押事由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被告甲○○另提家中父親已高齡八十四歲等事由,並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
從而,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聲請人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規定之情形,被告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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