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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4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25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0日辯論終結,被告並均已坦承認罪,顯然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疑慮,又被告與友人合資中古車買賣及汽機車零件開發,請妻子聯繫合夥人要回所投資之資金時,卻遭友人推三阻四,故意推三阻四說要等被告交保,甚至有併吞資金情形,目前被告之妻小全無生活經濟來源,加上前後請了五庭的律師費,已用掉大筆現金,家中經濟越來越拮据,懇請鈞長基於人道立場讓被告交保,利用執行前這二、三個月時間,安頓妻子及兩名年幼子女,被告願意接受限制住居及交出護照和每週或每日到管區派出所報到,被告也願意自提鉅額交保金,作為擔保,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
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同此意旨)。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實施訊問後,認為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疑重大,且認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其所涉犯係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第3項等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於99年6月23日執行羈押迄今,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足憑。
另查被告因上開犯罪案件,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本院於99年8月24日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在案,有上開原審及本院判決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確係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等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羈押原因,要無疑義。
又本件被告所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固經本院辯論終結,惟尚未判決確定,而被告自承因公司業務、參加比賽經常往來於大陸、日本、馬來西亞等處(見本院更一審卷第62頁反面),被告既受上述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且被告復經常往來於兩岸之間,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又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至聲請意旨所述家庭經濟拮据、公司資金待處理乙節,固值同情,惟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尚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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