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2446,2010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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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4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99年度上訴字第203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大哥因先天性心臟病,於99年8月8日病發昏迷不醒,送醫後醫生說無法救治,請家人安排後事,因家中習俗需成員到齊方可處理後事,緣於98年9月18 日,地院法官判處聲請人可於100,000元整交保,但因一時籌不足導致聲請人還押,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是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既尚在調查中,於本案情節未臻明瞭前,認有保全將來之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因認有羈押之必要性。

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必要時,得為羈押,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

而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聲請人涉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7罪、共同普通詐欺罪等,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6月、1年4月、2年、1年10月、1年8月、1年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觀其涉犯之犯罪情節,顯屬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聲請人於原審審理中,經諭知以新臺幣十萬元交保後,覓保無著,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況本案之犯罪細節及犯罪事實之全貌亦尚非全部明朗,非予羈押,顯難冀求日後追訴、審判進行之順利,是聲請人仍有羈押之必要至為明灼。

至聲請人所述家中情況云云,非屬法定停止羈押原因,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自不足採為聲請人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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